全宋文
卷五十三
庾蔚之(二)
為高曾祖母持重服
劉景升以婦人之不可踰夫。既已乘矣。按成粲云。已自受重於父。不受重於祖。為祖母不應三年。亦可謂殊塗而同謬者矣。又劉智釋疑荅問云。高曾祖母與祖母俱存。其卑者先亡。則當厭屈不。昔魯穆姜在而成公夫人薨。春秋書曰。葬我小君齊姜。舊說云。妻隨夫而成尊。姑不厭婦。婦人不主祭。已承先君之正體。無疑於服重也。《通典》八十九。
婦從夫。嫡會高祖母。正體所傳。有重。何疑其亡先後。同上。
為嫁母服
母子至親。本無絕道。禮所親者屬也。出母得罪於父。猶追服周。若父卒母嫁。而反不服。則是子自絕其母。豈天理邪。宜與出母同制。按晉制寍假二十五月。是終其心喪耳。《通典》八十九。
大功殤服
漢戴德云。獨謂父母為子昆弟相為當不。如鄭以周親為斷。周親七歲以下。容有緦麻之服。而不以緦麻服服之者。以其未及於禮。故有哭日之差耳。他親有三殤之年。而降在無服者。此是服所不及。豈得先以日易月之例邪。戴逵雖欲申馬難鄭。而彌覺其躓。范甯難之。可謂當矣。按束通論無服之殤云。禮緦麻不服長殤。小功不服中殤。大功不為易月哭。唯齊縗乃備四殤焉。凡云男二十而冠。三十而娶。女十五許嫁而笄。二十而出。禮之大斷。至於形智夙成。早堪冠娶。亦不限之二十矣。笄冠有成人之容。婚嫁有成人之事。鄭玄曰。殤年為大夫乃不為殤。為士猶殤之。今代則不然。受命出官。便同成人也。《通典》九十一。
同母異父昆弟大功服
自以同生成親。繼父同居。由有功而致服。二服之來。其禮乖殊。以為因繼父而有服者。失之遠矣。馬昭曰。異父昆弟。恩繫於母。不於繼父。繼父絕族者也。母同生故為親者屬。雖不同居。猶相為服。王肅以為從於繼父而服。又言同居。乃失之遠矣。子游狄儀。或言齊縗。或言大功。趨於輕重。不疑於有無也。家語之言。固所未信。子游古之習禮者也。從之不亦可乎。《通典》九十一。
小功成人服
傳以同居為義。蓋從夫謂之同室。以明親近。非謂常須共居。設夫之從父昆弟。少長異鄉。二婦亦有同室之義。聞而服之緦也。今人謂從父昆弟為同堂。取於此也。婦從夫服。降夫一等。故為夫之伯叔父大功。則知夫姑姊妹。皆是從服。夫之昆弟無服。自別有義耳。非如徐邈之言。出自恩紀者。《通典》九十二。
嫂叔服
蔣濟成粲排棄聖賢經傳。而苟虛樹已說。可謂誣於禮矣。《通典》九十二蔣濟以小功章娣姒婦姒者兄弟之妻相名也相與皆小功成粲云嫂應有服可從大功。
緦麻服
傳云。以名服。及云以名加。皆是先有其義。故施以此名。尋名則義自見矣。外親以緦斷者。抑異姓以敦已族也。緦服既不足以申外甥外孫之情。故聖人因其有伸之義。而許其加也。外祖以尊加。從母以名加者。男女異長。伯季不同。由母於姊妹。有相親之近情。故許其因母名以加服。兄弟姊妹。同氣之懷不異。故其服不得殊。由若同在他邦。小功加一等。而大功以上。則不加也。《通典》九十二。
為父後出母更還服
為父後不服出母。為廢祭也。母嫁。而迎還。是子之私情。至於嫡子不可廢祭。鍾毓率情而制服。非禮意也。禮云。繼母從為之服。非父後者也。《通典》九十四。
繼母亡前家子取喪柩去服
子當以父服為正。父若服以為妻。則子亦應服之如母。若父與去而不服之。則子宜依繼母出不服也。《通典》九十四。
矯公曜出母還不為服
臨亡使子迎母。自是申子之情私。而此母自處不失禮。而子不用出母之服非也。公曜不服當矣。《通典》九十四。
父卒繼母還前親子家繼子為服
繼子持服。竟後乃去。不得謂之為道。比之繼母嫁。於情為安。《通典》九十四。
王式繼母還前繼子家式為服
式父取後妻之請。是無相責之情。不得謂之為遣妻。制服依禮。葬畢乃還家。積年方就前家子。比之繼嫁。不亦可乎。然式是長子。則不得服繼嫁以廢祭。《通典》九十四。
親母無黨服繼母黨
母亡禮應服其母之黨。不服繼母之黨。不可以母黨先已滅亡。而服繼母之黨。若服繼母之黨。則亂於己母之出也。《通典》九十五。
母出有繼母非一當服次其母者
禮。己母被出。則服繼母之黨。繼母雖亡。己猶自服。不得捨前以服後也。當如喜議。服次其母者之黨也。《通典》九十五虞喜通疑曰縱有十繼母則當服次其母者之黨也。
從母被出為從母兄弟服
出母絕族。唯親者屬。母子無絕道。餘親不得有服。此禮之明文。褚所以服王。由乎周氏。王既絕周。不復服褚矣。褚何容獨服王邪。禮有從無服而有服。蓋是厭降所致。豈得與義絕者同乎。從母昆弟以名服者。蓋明服之由。不關義絕之後。從母在王。及與在庾。誠無以異。但在庾則絕王。故褚不得從親者屬。而服王也。褚以王絕已故不服。何嫌褚母之出也。不服之理。各有其義者也。《通典》九十五晉王愷與褚粲兩姨兄弟王愷母被出更嫁庾氏後愷亡粲疑於服。
繼嫡母黨服
按禮。嫡母之黨徒從。徒從者。所從亡則已。嫡母雖有三四應服見在者之黨。但今人復服所生之黨。則嫡母之黨非服徒從。嫡雖沒猶宜服之。但外氏無二統。不可悉服。宜以始生所遇嫡母之黨。若己生悉不及。宜服最後者之黨也。《通典》九十五。
妻已亡為妻父母服
夫妻一體之親。而謂妻之父母徒從。失之甚矣。言應服者。辯之已詳。或疑外氏二統。則妻之父母。亦不宜二。意以為母之兩三親假。不同妻之三四。於已猶一。非其例也。《通典》九十五。
夫為祖曾祖高祖父母持重妻不從服
舅沒則姑老。是授祭事於子婦。至於祖服。自以姑為嫡。所謂有嫡婦。無嫡孫婦也。祖以嫡統唯一。故子婦尚存。其孫婦以下未得為嫡。猶以庶服之孫婦。及曾玄孫婦。自隨夫服祖降一等。故宜周也。《通典》九十六。
出後還為本父服及追服所後父
嘗為父子。愛敬兼加。豈得事改。便同疏族。方之繼母嫁。於情為安。《通典》九十六。
出後子為本庶祖母服
庶子為父後。不得服其所生。以服廢祭故也。已出伯父。即為祖嫡。何由得服父之所生乎。《通典》九十六。
為庶子後為庶祖母服
所後父。若承祖後。則己不得服庶祖母也。父不承重。已得為庶祖母一周。庶無傳祭。故不三年也。《通典》九十六。
為曾祖後服
間代取後。禮未之聞。宗聖時王所命。以尊先聖。本不計數。恐不得引以為比也。《通典》九十六何琦議云魏之宗聖遠繼宣尼此成比也故云。
有父母喪練日居廬堊室
前喪既周。應毀廬為堊室。而後喪猶應居廬。古者受弔於庭階。廬堊室自是寢處之所。今雖以廬堊室為喪位。然自異於縗絰矣。母喪既練而父亡。為母伸服。乃問劉表諸儒。及太始制。皆云。父亡未殯而祖亡。承祖嫡者。不敢服祖重。為不忍變於父在也。況父在之日。母久已亡。寍可以父亡而變之乎。意謂立服之旨。皆定於始制之日。女子大功之末可嫁。既嫁。必不可五月而除其服。男子在周服之內。出為族人後。亦不可九月而除矣。父為大夫。子為父後。降伯叔父大功。或已兩三月而父亡。寍可伸服周乎。是知凡服皆以始制為斷。唯有婦人於夫氏之親。被遣義絕。出則除之。《通典》九十七。
父未殯祖亡服
禮云。三日而不生。亦不生矣。故君薨未殮。人門升自阼階。明以生奉之也。父亡未殯。同之平存。是父為傳重正主。己攝行事。事無所闕。虞喜何謂無倚廬乎。孝子之所寢處。不關於主。闕之何嫌。若祖為國君。五屬皆斬。則孫無獨周之義。按賀循所記。謂大夫士也。《通典》九十七。
父喪內祖亡作二主立廬
父喪內。祖又亡。則應兼主二喪。今代以廬為受弔之處。則立二廬是也。人為父喪來弔。則往父廬之所。若為祖喪來弔。則往祖廬之所。《宋書》九十七。
長殤中殤變三年葛
服問云。麻之有本者。變三年之葛。既練遇麻斷本者。於絻絰之。次云。小功不易喪之練冠。因說麻之有本。乃能變正服之葛。方云。殤長中變三年之葛終殤之月算。而反三年之葛。是非重麻。為其無卒哭之稅。下殤則不。當是論周殤之大功。若是大功之殤。記當明之。周殤最在上。所以不言周耳。鄭玄謂周殤長中。已自大功。不復指明。殤服之異。不於卒哭而變上服之葛。又明下殤之麻。雖不斷本。以其幼賤。亦不變能上服之葛。閒傳大明斬縗變受之節。因備列五服麻葛之分。緦小功之麻。不變上服之葛。已自別見。故此雖連言。而在兼服之例。是以不復曲辯。若如鄭說。謂大功親之殤者。其如緦小功之絰。麻既斷本。又與三年之葛。大小殊絕。安得相變邪。《通典》九十七。
居所後父喪有本親喪服
禮。齋縗斬縗之受。服大功變。既練之服。計縗升數。從其麤者。若升數同則不變。絰帶而己。今代則不然。應別制本親周服。還本家則著之。時代不同。不得全依禮。今以堊室為對弔之所。故應還本家。立堊室。在諸弟之下以受弔。設使本家遠。便當於別室。不得於所後靈前。受本親喪之弔。《通典》九十七。
為祖母持重既葬而母亡服
若如范說。非為反後喪之服。亦應還毀堊室。立廬在諸堊室之上。但二喪共位。廬堊室雜處。恐非適時之禮。謂宜始有後喪。便別室為廬。兼主二喪。《通典》九十七范宣云承嫡居諸父之上一身為兩喪之主無緣更開門立廬以失居正之意。
兼親服
一人身而內外兩親。論卑尊之殺。當以己族為正。昭穆不可亂也。論服當以親者為先。親親之情。不可汲也。或族叔而是姨弟。若此之類皆是也。禮云。夫屬父道。妻皆母道。夫屬子道。妻皆婦道。此言本無親也。若本有外屬之親。則當推其尊親之宜。外親不關母婦之例。無嫌昭穆之亂。故可得隨其所親而服之。若外甥女為己子婦。則不用外甥之服。是從親者服也。外姊妹而為兄弟之妻。亦宜用無服之制。兄弟妻之無服。乃親於外親之有服也。至若從母而為從父昆弟之子婦。則不可以婦禮待之。由外親之屬。近而尊也。其餘皆可推而知矣。《通典》九十七。
小功不稅
鄭王所說。雖各有理。而王議容朝聞夕除。或不容成服。求之人心。未為允愜。若服其殘月。人心得寍。則應多少不同。今喪寍心制。既無其條。則是前朝已自詳定無服殘月之制。《通典》九十八鄭玄云五月之內追服王肅云服其殘月小功不追以恩輕故也。
庶祖母慈祖母服
按喪服傳釋慈母如母。以為妾之無子。妾子無母。父命以為母子。然後慈母之義全也。智云。有子之妾。有母之子。乖經傳。所說如母之義。何由面生。子不違父之命。豈從失禮之命。小記云。慈母之父母無服。今子服慈母如母。猶無所從。況可從父服慈祖母乎。且先儒所云。婦人不服慈姑者。婦從夫。尚猶不服。則子不從明矣。《通典》九十八。
王群請為從父姊反服
王群從姊喪亡之初。有繼兒。群已制小功之服。凡服皆定於始制之日。豈得以葬竟兒亡。方欲追改其服乎。異於女子為夫所出申服於父母也。經文多略。可以類推。舉近親之有服。則疏者知無服。凡經於五服之內。文有未備。皆於公子章。發凡以例。無主後之不降。文不及從。又無發凡以明之。是知相矜。止於周服。而已。晉朝喪亂。移都於江南。郡之卿士。同奉天子。何他邦之有乎。《通典》九十九。
甲為寡叔母歸宗未嫁暴亡服
甲叔母乙。便是。執操之人。直是母欲奪而嫁之。乃逆責。杜漸防微。古賢不足貴也。許君之言。當附於理。《通典》九十九。
秀孝為舉將服
白衣舉秀孝。既未為吏。故不宜有舊君之朝。尊卑不同。則無正服。弔服加麻可也。今人為守相刺史。又無服。但身蒙舉達。恩深於常。謂宜如鄭小同弔服加麻為允。今已違適為異。與舊君不通議論。不奔弔故郡將喪。《通典》九十九。
郡縣吏為守令服
晉令云。代至而除。施之州郡縣員吏。宜用齊周之制。禮代殊事異。理有大斷。今州府之君。既不久居其位。蹔來之吏。不得以為純臣。則齊周之制。不為輕也。君齊矣。豈有從乎子妻其猶不從。本無義於傍親。卞光祿所行是也。二公使吏從服姪姊。可謂恢疏。罔其乖遠矣。《通典》九十九。
為廢疾子服
疾病者不愈而亡。彌加其悼。豈有禮無降文。情無所屈。而自替其服者邪。殤服本階梯以至成人。豈可以病者準之。篤其愛者以病彌可悲矣。薄其恩者以病則宜棄矣。病有輕重。參差萬緒。故立禮者。深見其情。杜而不言。無降之理。略可知矣。嫡不為後。是其去傳重之加。非降其本服。劉智劉玢所言。近為得理矣。《通典》一百一。
罪惡絕服
夫聖人設教。莫不敦風尚俗。睦親糾宗者也。每抑其侈薄之路。深仁悌之誨。公族有罪。素服不舉。恩無絕也。若凶悖陷害。則應臨事議其罪。豈但不服而己。裴耽以狂病致卒。無罪可論。田岳之議。足為允也。《通典》一百一。
弟子為師服
今受業於先生者。皆不執弟子之禮。唯師氏之官。王命所置。故諸王之敬師。國子生之服祭酒。猶粗依古禮。弔服加麻。既葬除之。但不心喪三年耳。《通典》一百一。
改葬無虞
神已在廟。無所復虞。但先祭而開墓。將定而奠。事畢而祭靈。遂毀靈座。若棺毀更斂。則宜有大斂之奠。若移喪遠葬。又有祖奠遣奠也。《通典》百二。
父母墓毀服
人子之情無可輟。聖人以禮斷之。故改葬所服。不過於緦。緦服雖輕。而用情甚重。意謂聞其親屍柩毀露。及更葬。便應制服奔往。縱縱已脩復。亦應臨赴。苟途路阻礙。猶宜制服緦。依三月而除。豈可以不及葬事。便晏然不服乎。《通典》一百二。
變除問荅
問曰。有葬在小祥之月。此月復有虞祔之禮。便用晦祥。於理為速。此與久喪復異。取後月祥練。於情允不。荅曰。三年後葬。祥不在葬月耳。今未為絕久。祥。理取後月也。又問曰。葬與練祥三事各月。猶未足申漸殺之情。況乃練祥三變。而可共在一月邪。虞喜之言。不近人情。盧鄭王皆以此不同時日。良有由也。言各有當。亦不嫌同辭。春夏秋冬。既各為一時。一日有十二時。然十二月何為不得各為一時之言也。《通典》一百三。
婦喪久不葬服
喪服小記云。為兄弟既除喪。及葬。反服其服。此是至葬反服之明文。未解漢宣帝何故復為祥制。集禮論者。不記至葬反服之禮。而載諸變除以明之。可謂棄本逐末。雜記云。姑姊妹之夫死。而夫黨無兄弟。使夫之族人主喪。妻之黨雖親不為主。夫若無族。則東西家若又無。則里尹主之。喪大記云。喪有無後。無無主。此皆謂喪事之主也。服問云。君所主夫人妻。太子嫡婦。此謂君雖尊統一家。但為嫡者主喪耳。而小記又云。久喪不葬者不除。是居周功之喪也。若女子適人。及男子為人後者。皆隨其服而釋除。緣其出有所屈故也。素服心喪。以至過葬。但今世輕於下流之喪。妻猶去其杖禫。不容復有未葬不除也。議者疑不得以下流之未葬。以廢祖禰之烝嘗。且未葬亦可十年五歲。嘗試言之。夫子許貧者還葬而無槨。是明亡者急於送往。不容甚久可知。若事遲過於服限。亦不得停殯在宮。而響樂在廟。既吉凶不可以相干。亦在所不忍也。《通典》一百三。
招魂葬論
葬以藏形。廟以饗神。季子所云。魂氣無不之。寍得招而葬乎。《通典》一百三。